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劉容妤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陳佳文、黃男州、闕源龍
- 原告廖云瑋即廖千慧
-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福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廖云瑋即廖千慧 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12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7號 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9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 可佐(見調字卷第87、9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香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香帥公司)擔任職員,每月薪資約為3萬2,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固據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調字卷第57至59、65頁),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聲請人於113年間收 入備註為企業自行轉帳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平均月收入約為3萬9,940元(即47萬9,283元÷12個月),與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3萬2,000元至3萬3,000元有相當差距,則聲請人自陳之收入數額顯非無疑。 2.聲請人固提出聲證29之香帥公司月份薪資表為證據,惟該表格上未蓋有公司章,且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加班欄全部為空白,與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有時候會加班,我沒有每個月都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並不相符。 再該表格上欄項為本薪、節金、勞健保、事病假等減項總計等,則聲請人據該表格得領取之薪資公式應為「本薪+節金- 勞健保-事病假等減項總計」,113年1月份為3萬2,723元(即本薪3萬0,600元+節金3,380元-勞健保1,257元);113年2 月份為3萬3,591元(即本薪3萬0,600元+節金4,307元-勞健 保1,316元);113年3月份為3萬5,074元(即本薪3萬0,600 元+節金5,790元-勞健保1,316元);113年4月份為3萬3,011 元(即本薪3萬0,600元+節金4,237元-勞健保1,316元-減項5 10元);113年5月份為3萬1,673元(即本薪3萬0,600元+節金4,517元-勞健保1,316元-減項2,128元);113年6月份為3 萬7,301元(即本薪3萬0,600元+節金8,017元-勞健保1,316 元)。又依社會通念,一般公司行號通常於每月初發放上個月的薪資,經核對該表格上113年1至6月份之薪資與聲請人 所提出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上之次月初轉帳之薪資收入款項(見本院卷第43頁),113年1月份少2萬元(即5萬2,723元-3萬2,723元);113年2、5月份各少4,859元(即3萬8,4 50元-3萬3,591元;3萬6,532元-3萬1,673元);113年3、4 月份各少8,099元(即4萬3,173元-萬5,074元;4萬1,110元- 3萬3,011元);113年6月份少1萬2,958元(即5萬0,259元-3 萬7,301元),其中1月份差額剛好2萬元,2、5月份差額完 全相同,3、4月份差額也完全相同,6月份差額剛好是4、5 月差額的總和(即1萬2,958元=4,859元+8,099元),應可合 理懷疑聲請人所提出之該表格上尚有加項漏未記載,如全部空白之加班費或年終獎金等。是既該表格有上開瑕疵,本院即無從認該表格所載之薪資確係聲請人實際收入數額。 3.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紀錄期間僅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止,則本院認以聲請人113年1至12月份平均薪資轉帳收入3萬9,940元(即47萬9,283元÷12個月,詳如附表所示),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應屬適當。是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薪資收入應為3萬9,940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4年為2萬0,280元),且依法須扶養其母親(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8,000元,共2萬8,28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 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1.5人(即聲請人1人+母親1人×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3萬0,42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萬9,94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8,280元後,尚餘1萬1,660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87、99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107萬7,566元(即全體金融機構共71萬0,665元+民間債權人36萬6,90 1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7.7年(計算式:107萬7,566元÷1萬1,66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2年,應得合理 期待聲請人得於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61頁;自陳名下無汽、機車等動產,見本院卷第32頁;名下僅零星股票,價值約45元,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91頁;名下無壽險,見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1至82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鵬逸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13/01/05 31,216.00 企業自行 2 113/02/07 52,723.00 企業自行/香帥蛋糕有限公司 3 113/03/07 38,450.00 企業自行/香帥蛋糕有限公司 4 113/04/09 43,173.00 企業自行/香帥蛋糕有限公司 5 113/05/07 41,110.00 企業自行/香帥蛋糕有限公司 6 113/06/05 36,532.00 企業自行/香帥蛋糕有限公司 7 113/07/05 50,259.00 企業自行/香帥蛋糕有限公司 8 113/08/07 33,521.00 企業自行/香帥蛋糕有限公司 9 113/09/05 43,450.00 企業自行/香帥蛋糕有限公司 10 113/10/07 38,734.00 企業自行/香帥蛋糕有限公司 11 113/11/05 34,931.00 企業自行/香帥蛋糕有限公司 12 113/12/05 35,184.00 企業自行/香帥西點蛋糕 共計 479,283.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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