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陳旻均
- 當事人邱政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政淳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開銷、購車貸款等原因,現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5萬3,084元。聲請人前曾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自民國113年2月起迄今任職於泓棋有限公司(下稱泓棋公司),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富邦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惟於114年8月6日調解期日,因聲請人及 債權人等均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合於前置調解要件,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⒈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為105萬5,523元(含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98萬5,821元及富邦銀行6萬9,702元),此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83至88、91至93頁)。 ⒉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泓棋公司,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名下除有9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355萬3,600元,下合稱系爭土地)、汽車1台及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汽車行照、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郵政尖石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新竹縣寶山鄉農會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資料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9至28、31至35及69頁,本院卷第46至89及92 至93頁)。查聲請人陳報於113年2月起在泓棋公司任職,依113年泓棋公司為聲請人申報薪資為35萬8,000元,平均每月3萬2,545元(計算式:35萬8,000元÷11月=3萬2,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仍持續在同一公司任職,薪資結構不致變化過大,因此以前一年度任職泓棋公司平均計算即每月3萬2,545元計,應屬合理。另聲請人其餘財產部分除所餘金融機構存款外(詳下述),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 ⒊另聲請人112年申報所得收入為38萬1,600元、113年為38萬9, 800元,兩年所得合計77萬1,400元,扣除聲請人主張之112 、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1.2倍1萬9,200元、1 萬9,680元後,應剩餘30萬4,840元(計算式:77萬1,400元- 【1萬9,200元+1萬9,680元】×12月=30萬4,840元),惟查聲 請人現金或金融機構存款並未陳報相近之餘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本金從78萬元減少至76萬7,000元,僅減少1萬3,000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587號債權 憑證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87至88頁),且依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分毫未償等語(見 司消債調卷第83頁),可見亦未用於清償債務。聲請人雖主張係用於生活費上,然聲請人每月薪資3萬餘元全花費殆盡 ,其生活費已高於112、113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未釋明 有何支出必要原因及提出相關事證,故聲請人主張顯有疑義,又縱使聲請人用於生活費上,亦可見聲請人顯未樽節支出,且未積極清償債務。 ⒋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萬280元,經核符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⒌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萬2,545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280元後,餘有1萬2,265元。又聲請人目前現債務金額為105萬5,523元,若以前開餘額還款,約需7年多 (計算式:【105萬5,523元÷1萬2,265元】÷12月≒7.17年)可 還清債務,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另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價值355萬3,600元,已大於目前債務金額,仍屬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不能因此否定其資產現值,否則僅因聲請人未積極處分其財產,即率認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顯有失公允。縱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處分上設有限制,然並非不得處分,聲請人於111年8月17日簽發本票予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後,亦未見有積極處分行為,若聲請人能處分系爭土地及樽節支出,還款年限顯將縮短,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其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俞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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