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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羅羽媛

  • 當事人
    陳玉真(原名:陳玉眞)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簡旭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陳玉真(原名陳玉眞)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昱伶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玉真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 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8號裁定自114年5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64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4年7月2日編製債權表、同年月3日公告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為14,552,468元,已逾12,000,000元,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0,0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縱本件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故本件聲請人雖已提出更生方案,然顯已無將之轉達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意即本件應認聲請人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轉換為清算程序。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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