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陳囿辰
- 當事人陳宜庭即陳炫伃即陳淑萍、(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宜庭即陳炫伃即陳淑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鄭光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宜庭即陳炫伃即陳淑萍自民國114年10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辦理信用卡及信貸消費,因收入不穩定致入不敷出,爰再向其他銀行辦卡、信貸,以債養債,又誤信坊堅稱可以辦手機門號取得現金之方式取得融資,用以償還每月本金及利息,以至於累積龐大債務。本件前置調解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達生協商,係因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聲請人每 月薪資約2萬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2萬0,280元後,餘額僅1,720元,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況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 聲請人資產約29萬1,458元,然總債務額高達1,312萬4,827 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並於114年1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未出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本件金融機構債權額總和740萬9,937元,本行提供以本金215萬0,751元,分180期,利率5%,月付金1萬7,009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請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此有國泰商銀114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4號卷「下稱調解卷」)。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額為4,805元、70萬3,634元、40萬3,116元、94萬9,760元、145萬1,481元、100萬8,147元、117萬8,246元,併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萬5,701元摩根聯邦(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卷「下稱清算卷」第89 頁),則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1,312萬4,827元列計(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7,409,937元+馨琳揚4,805元+富全703,634元+萬榮行銷 403,116元+第一金融資產949,760元+良京1,451,481元+摩 根聯邦資產1,008,147元+富邦資產1,178,246元+匯誠第二 15,701元=13,124,827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國泰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1月9日調解筆錄、113年度司消債調地消字第1184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經本院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 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 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全球人壽之有效保單2筆,保單號碼BQ004030、BR003408,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4萬8,110元、14萬3,348元,此有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在卷(見清算卷第105頁、第10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9 萬1,458元(計算式:148,110元+143,348元=291,458元) 。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因眩暈、焦慮、憂鬱、恐慌等思覺失調症狀,且因債信問題,謀取工作不易,故擔任友人助理,每月薪資約2萬2,000元(見清算卷第83頁)。惟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醫療診斷證明釋明其因思覺失調症與聲請人工作能力減損之關聯性,可徵此為聲請人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仍應以一般具 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併參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聲請清 算前兩年支出依據,則本院即以勞動部所於113年度所實 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勞力可換得之薪資作為其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年兩年之收入共計65萬9,280元(計算式 :27,470元×24個月=659,280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自111年至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之1.2倍=18,960元、19,200元、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依總計47萬2,320元(見調解 卷)即每月1萬9,680元,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 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80元後,餘額7,790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 商銀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1萬7,009元之協商方案,併審酌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1,312萬4,827元,扣除聲請人之資產29萬1,458元,而 以每月償還7,790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138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3,124,827元-291,458元」÷7,7 90元÷12月≒137.2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董怡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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