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陳旻均
- 當事人盧麗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麗安 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麗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4月28日為幫朋友借款, 而與朋友共同簽發本票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後因無法償還借款,聲請人名下房地遭拍賣,仍有不足額。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板橋中興醫院,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7,35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所餘無法負擔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債權人僅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1人,且非屬金融機構,是無須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合先敘明。 ㈡惟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本金為334萬3,000元,另對於利息有爭執,尚未計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7月3日北院信114司執映143127字第1144177717號執行命令、本院(前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136761號債權憑證、簽發本票、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080號支付命令、金陽信公司民事聲請支付 命令狀、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前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3月14日板院輔97執梅字第16678號執行命令及97年4月3日板院輔97執梅字第16678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5、31至47、89至93、125至145及195至198頁)。是聲請人目前至少負有本金為334萬3,000元之債務,堪可認定。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板橋中興醫院,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7, 355元,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50萬1,788元)、114年7月29日變更要保人聲請人為聲請人女兒李○珈之南山人壽保單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2萬4,20 6元)及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債務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板橋中興醫院個人薪資清冊彙總表、114年6月至10月薪資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板橋國慶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華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1至87、119至121-2及147至189頁)。然查聲請人所得資料,其112年度所得為62萬3,006元、113年度所得為59萬3,876元,合計121萬6,882元(計算式:62萬3,006元+59萬3,87 6元=121萬6,882元),平均每月所得為5萬703元(計算式: 121萬6,882元÷24月=5萬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 人每月薪資應以5萬703元計,至其餘財產部分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萬280元,經核符合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⒋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5萬703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280元後,尚餘3萬423元。又聲請人目前債務金額為334萬3,000元,扣除前開財產,再以前開餘額還款,大約仍需7年(計算式:【334萬3,000元-50萬1,788元-22萬4 ,206元】÷3萬423元÷12月≒7.2年)始能還清。又聲請人現年 約62歲(52年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剩3年,堪認 聲請人目前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依應消債條例第89條之意旨,生活勿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如出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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