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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3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佳君

聲請人
游予禎(原名游佳樺)
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游予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為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年利率8.88%、每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4,558元,嗣聲請人於97年11、12月未依約還款毀諾,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稽。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依聲請人債務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1.2倍即11,795元及當時其應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795元,顯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7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財產:聲請人名下除中國力霸股票275股(已下市櫃)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人壽保單,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查。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聲請人罹患惡性腫瘤,有診斷證明書可考,其無業無收入,除每年受領癌症險保險金4萬元(見卷附保險給付通知書)外,其餘必要生活費用仰賴配偶支應。

㈤必要生活費用: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為可採。

㈥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6,498,995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無業無收入,除每年領受癌症險保險金4萬元外,其餘必要生活費用仰賴配偶支應,此與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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