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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劉婉甄

  • 原告
    張桂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桂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桂敏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 項、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110,508元,前因擔任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清償,致聲請人連帶積欠債務,目前從事賣賣場計時人員,薪資經扣除強制執行債務及生活費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在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 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年屆60歲(民國54年生),負有債務總額13,1 10,508元,其名下除存款1,858元(計算式:郵局1+聯邦641+一銀204+華泰201+國泰世華11+台新800=1858),及保單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54,706元外,並無恆產,目前於群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石二鍋蘆洲家樂福店從事計時人員,近三個月平均收入約30,628元【計算式:(114年4月至6月薪資27,665+32,170+30,137+獎金520+447+916)÷3=30,628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查詢表、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獎金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57至97、285至295頁),堪信其每月可得收入來 源、負債數額為真正,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0,628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後,雖尚剩餘10,348元,惟聯徵中心授信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245至284頁),聲請人應係擔任 前配偶為法定代理人之聚豐纖維有限公司之保證人,致負擔鉅額保證債務,而該公司業已暫停營業、解散、廢止登記在案,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新北市政府相關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15頁),聲請人向該公司追償顯有困難, 又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高達13,110,508元,本院衡酌上情,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經濟及債務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 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復考量聲請人名下雖無恆產,但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核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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