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葉靜芳
- 當事人沈丹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丹翠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丹翠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15萬0,499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未到庭參與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與參與債務協商,與當時最大金融機構達成分180期、月付約4,018元之還款協議,依約繳納至107年4月後,嗣因遭任職公司裁員而收入銳減致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遠東商銀民事陳報狀為憑(見司消債調卷附聲證1、3、本院卷第119頁),衡 酌上情距今已逾7年,本難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釋明, 且觀之聲請人於106年7月25日退出勞工保險後,至107年8月1日始有加保紀錄,堪認當時收入並不穩定,故聲請人上開 主張非無可信,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嗣聲請人於113 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遠東商銀雖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償還4,967元」之還款方案,然因 遠東商銀未到庭參與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5號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 件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通知函、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玉山銀行三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三重忠孝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所示(見司消債調卷附件1、聲證2、本院卷第32至38頁、陳證5、6),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4筆、凱基人壽有效保險 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存款951元(計算式:75+ 876=951)。又依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司消債調卷聲證2),該2年收入合計1萬4,865元(計算式:14,865+0=14,865)。再聲請人稱於112年 3月至113年3月任職安親班,每月薪資約2萬3,760元;113年4月至114年1月於市場賣布鞋,每月薪資約2萬1,000元;114年2月至114年3月任職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領取1萬5,250 元;114年4月至114年6月任職天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合計7萬1,860元(計算式:36,272+35,588=71,860),平均每 月薪資為3萬5,930元(計算式:71,860÷2=35,930),於111 年10月至111年12月領有三期租金補貼金額合計1萬2,000元 ,並於113年11月21日一次性請領勞工退休金10萬4,518元,匯入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收入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三重忠孝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見司消債調卷聲證3、本院卷第31頁、第54頁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4182606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署住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41306821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133、137、16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 (見本院卷第73頁)存卷可佐,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萬5,930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至前揭勞工退休金10萬4,518元部分係一次性給付,而租金補貼僅領有3個月,均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附此敘明。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萬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5,93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0,280元後,餘額為1萬5,650元(計算式:35,930-20,280=15,650),固足以負擔上開每月還款4,967元之還 款方案。然衡酌聲請人現年約61歲(53年生),雖未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因年老而致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降低之可能,不易於就業市場尋得職位,且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188萬3,821元(見司消債調卷附遠東商銀出具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至少欠負57萬8,399元(暫以附於司消債調卷之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陳報狀計算,計算式:6,637+571,762+0=578,399) ,合計246萬2,220元(計算式:1,883,821+578,399=2,462, 220),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5,65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須13.1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462,220÷15,650÷12≒13.12),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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