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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鄧雅心

  • 被告
    田毓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毓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田毓婷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9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 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 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 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債務而無力清償,於民國95年4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詎因任職公司不願續聘聲請人,致聲請人頓失收入而無法負擔協商之還款方案,因而毀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曾於95年8月間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同意自 95年10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22,549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6年2月即未依約繳納, 隨即遭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 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劃表、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511至513、515、517至519、521、525頁),堪認聲請人 有前置協商毀諾等節,應為屬實。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45至4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足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定之要件。查,聲請人陳報其於毀諾時薪資每月為22,800元(95年5月至96年3月),有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扣除臺灣省95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210元,顯不足支應前開債務協商分 期還款方案,則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 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於96年2月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4,801,051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81,120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14,72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 權總額851,57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 債權總額876,35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債權總額753,696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69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235,32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之債權總額1,184,98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08,645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9,77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06,558元、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59,004元、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07,694元、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10,40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80,342元等情有異,有上 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9至121、123至125、129至143、145至157、159至163、165至183、185至193 、195至201、203至209、211至229、231至233、239至249、251至257、259至283頁),惟債權人許塏富陳報之債權總額839,306元,並未提出借貸之相關事證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故不予列入,又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 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9,382,912元(計算式:681,120元+114,728元+851,573元+876,358元+753,696元+32,69 7元+1,235,329元+1,184,987元+608,645元+79,773元+706,5 58元+859,004元+207,694元+310,408元+880,342元=9,382,9 12元)計算。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之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299至307頁)。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壽險保單1筆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N0000000_5S14),其保單解約金為3,891元等情,有聲請人114年8 月15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41、375頁)。另聲請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1日為295元、第一銀 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8月3日為61元,有土地銀行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8、36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247元(計算式:3,891元+295元+61元=4,247元), 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健康順利商行(萊爾富便利商店加盟店),目前每月薪資約為28,800元等語,有聲請人在職證明書、健康順利商行員工薪資袋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7、379至389頁),而聲請人現未領取社會補助、各項給付及津 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13385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611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27頁) ,是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28,800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7,500元、服裝費600元、房屋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 費1,200元、生活雜支1,500元、交通費900元、健保費826元、手機網路通訊費700元,合計共19,226元(見本院卷第21 頁,計算式:7,500元+600元+6,000元+1,200元+1,500元+90 0元+826元+700元=19,226元)等語,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以20,280元計算,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規定之數額,自屬合理。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8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226元後,尚有餘額9,574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28,800元-19,226元=9,574元),又聲請人為00 年0月生,現年齡屆滿47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 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2年7月)為止,尚有約18年之職業生涯,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9,382,912元,扣除聲請 人前開資產4,247元,剩餘債務總額為9,378,665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81年餘方才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9,378,665元÷9,574元÷12月≒81.6),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 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明顯可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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