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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胡修辰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永壽
代 理 人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周永壽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然聲請人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審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附卷可稽。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有固定收入新臺幣(下同)3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928元後,尚有餘額10,072元,又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370,920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各受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分配受償額」欄所示之金額,此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所認定在案。復聲請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向各相對人清償如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且該金額合計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業據提出各類匯款及存款憑證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確有受償前開金額,除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該債權經主債務人結清外,其餘相對人均陳報受償金額相符,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全體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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