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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20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鄧雅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葉洋辰即葉薰熾
即債務人
非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嚴啓榮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韓新梅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林煥洲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許添棟
相對人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男
相對人
英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金池
相對人
焦經國

陳英傑

陳文彬

簡國賢

財福當舖即林誌賢

周虹君

楊傑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葉洋辰即葉薰熾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應予免責,且該免責裁定並已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聲請免責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聲請人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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