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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顏妃琇
  •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紀睿明、伍維洪

  • 原告
    張容瑄
  • 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星展陳正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張容瑄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張容瑄應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已聲請更 生,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符合得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本院乃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9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除已下市之 第三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99股外,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相對人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於114 年4月15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1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 號(下稱更生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8號、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95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2號清算事 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4年10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茲 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收支情況與聲請更生時相同,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請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對其他正常繳款及消費前審慎評估還款能力對大多數消費者不公等語。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鈞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 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另請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認定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情事等語。 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詳查相對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9月14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均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免責。 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自陳其收入與聲請更生時相同,仍為芳香療法講師及調香師,以經營精油課程、諮商、調油及手工皂製作維生,每月收入約43,528元,另每月必要支出則主張每月支出為39,000元,即為租屋費用13,000元、水電費2,000元、飲食開銷14,000元、交通費 用4,000元、小孩教育與生活費預算為6,000元,包含學習用品、課外活動與基本照護支出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24日、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101頁)。惟查,聲請人提出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即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生活必須費用,聲請人應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則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 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屬合理可採,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另聲請人未領取社會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及限閱卷),核認屬實。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依其所陳報每月可處分所得43,52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尚有餘額23,248元(計算式:43,528元-20,280元=23,248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5 日)之收入為48萬元,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可參(見更生卷第163頁、本院卷45頁),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則另依新北市政府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469,438元【即:18,600元(2+25/3 0)+18,720元×12+18,960元×(10+4/30)=469,438元】,亦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尚有餘額10,562元(計算式:480,000元-469,438元=10,562元)。惟本件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自聲請人財產為任何受償,有114年4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92號裁定在卷可稽,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 本件復無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何不免責之情形,又聲請人雖114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114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114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有入出境之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置於限閱卷),惟聲請人已陳明第一次及第二次出國為工作需要,第三次為公司旅遊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衡情 應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2,278,144元半數,則縱聲 請人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存在,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況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10,562元),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或繼續清償達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如附表(B)欄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 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最低清償數額(即10,562元×公告債權比例)(A)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B)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8,586元 57.44% 6,067元 261,717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0,176元 16.25% 1,716元 74,035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382元 26.31% 2,779元 119,8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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