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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鄧雅心
  •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林衍茂、郭明鑑、林鴻聯、周添財、黃男州、楊文鈞、呂豫文

  • 被告
    許李淑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李淑媛 非訟代理人 高正杰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李淑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准予於同日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7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5月26日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必要之 生活費用支出後,尚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已依照方案履行清償,又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則以: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聲請人應受不免責裁定。請審酌債務人聲請清算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已如前述。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3年9月30日起迄今之收入,為113年5月起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7,527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國民保險年金每月 領取21元;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包括由新北市政府每年致贈之重陽禮金1,375元及114年4月及7月領取半年老人健保補助1,662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 封面暨內頁勞保老年年金轉帳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面暨內頁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31、133至149頁),且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查許李淑媛目前按月領取國年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4月領取15,567元、111年5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取16,612元、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17,527元,目前按月續領中」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413060710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7頁)。又聲請人上開另領得重陽禮金1,500元、具有偶一性質,非固定性收入,不得計入聲 請人之固定性收入,另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老人健保補助為社會福利措施,係為維護老人身心健康並增進老人福祉,是前開老人健保補助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且聲請人於110至113年度,僅各有一筆182元、197元、109元、109元之所得資料,並於109年4月24日以後,即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動部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77頁)。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0歲,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56頁),已逾65歲之法 定退休年齡,且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前開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故堪認聲請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固定收入僅有每月領得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與國民保險年金給付合計10,635元(計算式:17,527元+21元=17,548元)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之每 月必要生活(114年度為20,280元),則聲請人每月所領得之 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與國民保險年金給付,於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應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權人未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則本件既無 具體之證據資料得以認定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認為聲請人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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