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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佳君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雲琴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胡怡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理人
劉獻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雲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8月1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4年12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113年10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從事手工餅乾、香皂每月營收新臺幣(下同)1萬元,扣除營業成本4,000元,每月淨收入6,000元,並兼職按摩工作,每月兼職按摩收入3,000元,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1月21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3496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1月21日國署住字第1140128450號函),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16,000元(計算式:6,000元+3,000元+7,000元),扣除其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後,已無餘額,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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