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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囿辰

聲請人
李湘㚬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李湘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4年5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收入總計新臺幣(下同)18萬7,518元即每月平均為1萬8,752元,支出每月1萬7,749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聲請免責。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9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後,本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存款981元外(見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86頁),未查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復經本院就本件終止清算通知債權人等後,均無人於期限內表示反對,故於114年9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見執行卷第234頁)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6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於115年3月6日以新北院胤民德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6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5年7月23日到院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分別表示之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五)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清算程序,債務人未曾匯入任何款項予陳報人,且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陳報自114年5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收入來源包含勞保退休金17萬6,210元、國保年金1,289元、中華郵政存簿利息19元、全民普發1萬元,10個月收入總計18萬7,518元,有聲請人115年3月17日民事陳報及表示意見狀、入賬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免責卷第79頁、第89頁至第91頁),併依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之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67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等情綜合判斷,自非能以一般健康成年人之狀態審酌聲請人之每月勞動力價值,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後因年齡因素工作能力匱乏,收入全賴國家補助支應生活必要支出,核與前開聲請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應堪足採。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並無薪資收入,全仰賴國家社會保險系統以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費用,且聲請人其中收入項目「全民普發1萬元」非具長期固定性,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固定收入」,自不應予列計聲請人之收入總額。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總額為17萬7,518元,即平均每月約為1萬7,7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7,749元後,並無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就支出項目未據提出單據以為佐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應認債務人支出上開費用堪屬合理,是本件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相對人請求本院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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