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彥君

聲請人
陳逸菲
代理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李炤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A01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8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應審認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目前因照顧伊未成年子女無業,未成年子女自114年9月剛上幼稚園,惟因伊父親前陣子車禍,需要由伊帶伊父親就醫,目前沒有尋找工作打算,需等父親病情好轉;伊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且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及弱勢兒少扶助2,313元,不足部分由聲請人母親每月不固定資助5,000元至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181頁),有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戶口名簿、聲請人母親聲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18頁),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未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伊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