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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陳宏璋
  •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郭明鑑、伍維洪、賴進淵、林鴻聯、周添財、曹為實、黃男州、林淑真、郭倍廷、陳佳文、李文明、呂豫文、陳雨利、莊仲沼、今井貴志

  •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曹𦓻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陳正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月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諶鴻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佐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衣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木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木樑 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木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4年6月23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前毀諾,不還款即倖獲免責,請依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請債務人繼續清償,防堵債務人濫用清算之程序,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3歲,仍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窺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 件」之檢核點在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惠予實質審查。綜前所述,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生 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萬榮行銷公司表示: 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1,805元,債務人應清償金額20%即9萬8,361元後始得聲請免責 ,故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等語。 ㈤永豐商業銀行表示: 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事,請逕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 ,依法仍可再行救濟,故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㈦聯邦商業銀行表示: 請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若無,請依法辦理,實感法便等語。 ㈧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請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若無,請依法辦理,實感法便等語。 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表示: 本案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為1萬9,400元,請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良京實業公司表示: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指陳債務人名下有多筆保單,是否曾被質借過而減損價值?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均攸關是否隱匿財產,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如有,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清 算開始至終止,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2萬7,245元,債務人應提出價金59萬7,200元償還,是否另有收入未列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債務人名下有全球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入不敷出何來能力繳保費,顯然收入未誠實陳報,違反常理。債務人在清算程序進行中短時間提出保單等值現金21萬1,770元供債權人分配,債務人資金來源 為何,如是向親友籌借,債務人有用借新還舊之借貸方式,圖利新借貸之債權人,此舉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目的,若准予免責,將影響債權人權益至鉅等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請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辦理;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 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綜上,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請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實感德便等語。 玉山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免責,請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情事,請依權責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50號裁定自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 因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均遭債權人會議表決不可決,且未能將已處分保單財產價值列入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而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院依法裁定自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79號,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依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 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查債務人自111年5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持續任職於「凌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技術員乙職,114年1月至3 月間平均薪資均6萬1,277元【計算式:(6萬3,300元+6萬2, 381元+5萬8,151元)÷3=6萬1,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其員工薪資單在卷可稽。另債務人主張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2萬0,280元計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又胞姊王○丰為身心障礙之人、父親王○立為 88歲中低收入之人,均由債務人扶養,依高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萬9,248元計算其等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於扣除王○丰每月身障補助4,090元、王○立每月老 人生活津貼4,164元後,每月計須支出5萬0,522元(計算式 :2萬0,280元+1萬5,158元+1萬5,084元=5萬0,522元),業 據其提出王○丰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准通知單、王○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准通知單等件為佐,復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⒊準此,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6萬1,27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開銷及扶養費之後,約有餘額1萬0,755元(計算式:6 萬1,277元-5萬0,522元=1萬0,755元),堪可認定。 ⒋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總額為100 萬0,8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負擔姊姊王○丰之扶養費為 3萬0,957元(計算式:1萬8,720元+1萬2,237元=3萬0,957等 情,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確定在案,故債 務人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數額為74萬2,968元(計算式:3萬0,957元×24月=74萬2,968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債務人提出 不動產、保單等值現款或終止保險契約等為處分方式,並於製作分配表供分配於債權人後,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計受分配總額為96萬8,409元,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即25萬7,832元(計算式:100萬0,800元-74 萬2,968元=25萬7,832元),故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 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在案,而在上開程序中,本院業已發函予各保險公司調查債務人之保單狀況,且將債務人保單解約金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尚無債權人所指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另債務人雖於112年間有搭機 出境前往越南之情形,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然此緣由為債務人前往越南與越南籍女子辦理結婚登記之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結婚證書、我國駐胡志民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等件在卷可查,此與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尚難相提並論,且債務人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逾千萬元,債務人前往越南辦理結婚之花費總顯無額逾上開債務之半數,堪以認定。是依卷內事證,本院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 應免責之情節存在,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權人並未提出具體 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應免責之情形。從而,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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