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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楊雅萍

聲請人
陳莉莉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莉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自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3月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4年6月2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月31日起迄今,因須照顧年邁母親及生病心臟移植之哥哥,僅能從事餐廳簡單工作,在貴族世家牛排館擔任水果吧檯服務員,從事切水果工作,時薪以新臺幣(下同)190元計算,每月薪資合計約20,000元至24,000元不等,以現金支領,無投保勞健保。而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3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起初係於陽明山綠峰渡假山莊擔任櫃台服務人員,110年3至5月每月薪資26,000元,110年6至8月因疫情留職停薪無收入,嗣後開始陸續恢復工作,但受疫情影響班次及收入銳減,110年9至12月每月薪資僅7,680元、111年1至3月每月薪資僅8,640元。111年4至9月無業。111年10至12月擔任保母,每月收入10,000元,期間另領有防疫險30,500元。自112年起開始在貴族世家牛排館擔任水果吧檯服務員,時薪以190元計算,每月薪資合計約20,000元至24,000元不等,以現金支領。此外,聲請人表弟於110年3月至112年2月每月資助聲請人1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及二哥,聲請人母親雖有4名子女,惟大哥每月僅負擔扶養費5,000元、二哥因生病心臟移植而無法分擔扶養費,三哥已送養他人但有租賃房屋予聲請人及母親居住,聲請人得列為必要支出之扶養費數額請法院依法處理。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應受不免責裁定之情,請本院准予免責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窺其立法意旨,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惠予實質審查。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惟衡酌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負債原因係為其密集使用信用卡於「王品餐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透樂視股份有限公司」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款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聲請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聲請人並未因經濟情事不盡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反是仍以信用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則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行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姓之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倘聲請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並減輕還款壓力,惟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實難認同其還款誠意。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倘現今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等語。

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陳: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本局無從查證等語。

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略陳:不同意免責。依102年1月1日修正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月31日起迄今,因須照顧年邁母親及生病心臟移植之哥哥,僅能從事餐廳簡單工作,在貴族世家牛排館擔任水果吧檯服務員,從事切水果工作,時薪以190元計算,每月薪資合計約20,000元至24,000元不等,以現金支領,無投保勞健保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並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76135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2日保國四字第114130442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89至90、95頁),應可採信。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每月收入應以其每月薪資20,000至24,000元加計行政院補助每月4,000元後取其平均數即26,000元為計算。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400元、16,900元,從而聲請人113年、114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9,680元、20,280元為定。

⒋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二哥,每月支出之扶養費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陳稱其大哥每月僅負擔扶養費5,000元、二哥因生病心臟移植而無法分擔扶養費,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故其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仍應計列3名(即聲請人及其大哥、二哥),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母親扶養費,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2名成年子女分攤後之數額計算即113年為6,560元、6,760元。至聲請人另主張其尚須扶養因生病心臟移植之二哥,惟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自難遽認其主張可採。

⒌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平均26,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13年每月26,240、114年每月27,040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10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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