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劉婉甄
- 當事人白麗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𦓻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薛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陳正欽、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富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白麗梅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白麗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5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4年6月9、10日以新北院胤民陽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4年8月6日到庭陳述, 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表示: 經檢視聲請人消費明細內容,於93、94年間以購買首飾銀樓用罄有限額度後,不再還款,有奢侈、浪費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提出消費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旅遊資訊,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 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 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查聲請人自陳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有男友給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後已無賸餘,因其罹患頸退化併頸椎間盤突出,又患有右足第四腳趾挫傷、右手第四指挫傷併板機指,須定期回診復健,難以勝任工作而無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49至53、87至89頁),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59、91至97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5,000元後已無餘額,應堪採信。是以,本 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相對人雖具狀主張不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另相對人上海商銀所 提聲請人有購買金飾乙事,細觀上海商銀所提聲請人消費明細表記載之交易日為93年11月16日、94年3月23日(見本院 卷第33頁),足見聲請人之消費行為並非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所為,又本院依國泰世華銀行聲請調取聲請人110年11月27 日至今之入出境紀錄,記載聲請人於114年4月28日自金門港出境,於同年5月2日自金門港入境(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此亦非發生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是以上開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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