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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毛崑山

聲請人
趙阿燦
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王靖雯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林靜如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劉文斌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趙阿燦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抑或債務人雖有不免責事由,然因情節輕微,經審酌個別情況後認為適當者,仍得予以免責裁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0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3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3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尚有清算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2,115,377元,其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6日以裁定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收訖,末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5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100,377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債權人清算分配金額為247,649元,債務人能提出價金2,115,377元(下稱系爭現金)償還,是否另有收入未列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請鈞院查明等語。

(六)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債權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陳聲請人之保單陳報狀況,並請鈞院調查,如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略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35,764元,故聲請人應不免責等語。

(九)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其餘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劉文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十一)聲請人表示:聲請人自111年9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國民年金、新北市政府老人津貼,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規定計算。生活費不足部分,會向朋友借貸,每月1000元至3000元不等。未補足資料再補陳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然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因情節輕微而予以免責之例外規定適用:

(一)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意旨,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二)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執行處原欲將聲請人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及4樓未登記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進行變價拍賣,並於112年6月7日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惟聲請人於113年2月7日陳報表示願提出現款以代拍賣,並於113年4月11日提出系爭現金到院,嗣經分配並終結清算程序,經本院職權調閱清算執行卷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雖主張僅有前揭收入,惟債權人金陽信公司對聲請人能提出系爭現金以代拍賣一事,主張聲請人顯有隱匿財產情事。查自聲請人聲請清算時起至免責程序中所提出之陳報狀、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清單等資料,均未陳報其有大筆現金或等值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因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能提出系爭現金一事,確有可疑之處,自須由聲請人釋疑。本院曾於114年3月12日函詢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情事說明,又命聲請人於114年5月12日到庭表示意見,然聲請人未到庭,僅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並表示自114年3月20日與聲請人見面後,直至開庭前,均連絡不上聲請人,再於114年5月20日陳報表示聲請人於114年5月15日有向其電話聯絡,其情緒激動表示名下財產已被拍賣掉,現在已被趕出去,要住馬路上電火條(台語),法院還要他幹嘛等語。代理人亦表示已有告知聲請人應提出免責所需資料。又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同條例第133條至135條之調查,應協助之。惟截至裁定前,聲請人均未補正資料,以致本院無法審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狀況為何及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已經有延滯程序之情事。因此,聲請人業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債務人縱使獲不免責裁定,其清償債務額達百分之20以上者,仍得聲請免責,一方面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之保障,一方面也使債務人有重建經濟之機會。本件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債務總額為7,044,755元,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已清償金額為2,115,377元,扣除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酬15,000元後,清償之債務金額為2,100,377元。因此,本件清償比例約為29.8%(計算式:2,100,377元÷7,044,755元=0.298,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清償債權額至少20%。

(五)再查聲請人曾在清算程序執行中之113年4月18日陳報「同意借款的銀行須附擔保品先進去,而擔保品不能使用法拍案子直接承作,後以其他方式承作……等語」,由此可知系爭現金係由聲請人以另行籌措,而非本身既有現金財產。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1年至113年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已無房屋財產,另於113年7月26日有異動新增一筆汽車財產。惟依聲請人陳報狀及財產異動時間相近等情狀,並不排除新增之汽車財產與消失之房屋財產有所關聯,又縱使無關聯,此亦僅屬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財產之不免責事由,而應與系爭現金之釋明一併綜合評價。再者,因聲請人並未就系爭現金及新增汽車財產之金流釋明,依卷內事證也無法直接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財產之不免責事由,至多僅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未盡協力義務而有不免責事由。

(六)基此,聲請人雖未到庭完整釋明財產異動及金流,然依其清算執行程序中之陳報狀所述仍可推知金流方向,是聲請人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惟該情節應屬輕微。另審酌聲請人所清償之債權額至已有29.8%,超過消債條例142條所設定之20%清償標準下限,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之保障,又聲請人目前年約73歲(41年次),其再次投入職場勞動之機會甚低,難以期待聲請人日後可再次獲得勞動報酬以繼續清償債務。從而,審酌上情,本件應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得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然經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後,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適用,應以免責較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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