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許瑞東、謝依庭、陳幽蘭
- 當事人楊世杰、王昱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楊世杰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 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棒球場附近某地點,將其所擔任負責人之穎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穎東公司)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珊之人(下稱林詩珊),幫助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林詩珊暨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盛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8日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於111年9月30日12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緯東車行申設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第1層帳戶 ),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之被告申辦 之系爭帳戶內,再將款項轉帳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45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28日11時7分許匯款130萬元、於111年9月30日12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共匯款145萬元至系爭 第1層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之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成功通知、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偵45336卷,下稱偵卷,第61至84頁、本院卷第45至46 頁),並有系爭第1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92頁)。又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62號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643號、第40209號、第45336號、第48989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61號受理(下稱系爭刑案),據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卷第71頁),復經本院刑事庭 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上開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嗣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共145萬元至系爭第1層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之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乙情,已如前開 認定,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匯款145萬元遭系爭詐欺集團人 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145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 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萬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 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 萬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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