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 上訴人
- 王崢
- 上訴人
- 汪培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曾士修
- 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第43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王崢、汪培倫(下合稱上訴人,分述時則逕稱姓名)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王崢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6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見本院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板簡更一卷〉第37頁)追加第3項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8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時,雖已致本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然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庭,被上訴人均未就此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板簡更一卷第257、258頁、第309至318頁),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則依前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於法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王崢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186號裁定准許。惟查:
㈠上訴人所屬之薩摩亞卓誠公司(下稱卓誠公司),於107年2月間取得菲律賓糖廠拆除廢金屬買賣案件(下稱系爭廢金屬案),相關差旅、作業等執行費用計需資金約美金350多萬元,然因卓誠公司為境外公司,未能在臺灣向銀行融資取得資金並接受信用狀,嗣經友人介紹而與國眾電腦公司、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鍵公司)會商結果,由國眾電腦公司開立面額新台幣1億元之信用狀,再由關鍵公司合作投資美金350多萬元,由上訴人辦理相關作業,待將來系爭廢金屬案執行完結,扣除相關成本開銷後,結算獲利由合作雙方即關鍵公司與卓誠公司,按七三比例分配。
㈡然關鍵公司僅籌得部分資金,陸續給付合作投資所需款項美金1.2萬元(即新臺幣38萬元)、美金2萬元(即新臺幣62萬元)、美金30萬元(即新臺幣918萬3783元)、美金1萬元(即新臺幣30萬元),而以配合關鍵公司會計需出帳為由,請上訴人簽發形式上之本票,上訴人遂配合簽發系爭本票,以利關鍵公司出帳。
㈢關鍵公司明知系爭本票為出帳而形式上簽立、無負擔票據債務真意、無基礎原因關係,竟將系爭本票交由明知上述開立系爭本票之真實原因事實之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其為關鍵公司總經理、登記監察人,並同在LINE「菲律賓工作小組」群組內,且依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係受關鍵公司委託,非有債權讓與真意,更無對價。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86號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王崢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86號民事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不得執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8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無負擔票據債務真意」、「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及「渠等與關鍵公司間有何合作約定及其細節」等節,依票據法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負擔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
㈡上訴人確與關鍵公司成立消費借貸,上訴人基於負擔消費借貸債務之意而簽發系爭本票,嗣經被上訴人合法受讓前開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得基於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所表彰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⒈上訴人係因欲自行投資渠等所稱系爭廢金屬買賣案件,但礙於周轉資金不足而有借貸需求,方前來尋求關鍵公司借貸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共計新臺幣1,048萬3,783元(下稱「系爭借款」),關鍵公司為保障自身債權人之權益而與上訴人簽署借款合約書,約定關鍵公司貸與美金32萬元之款項予王崢,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並由汪培倫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顯見上訴人係因與關鍵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並自承有收受關鍵公司所交付之款項,上訴人與關鍵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即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上訴人迄今未清償系爭借款,卻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基於與關鍵公司間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自關鍵公司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以此民事答辯狀再次向上訴人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自得基於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所表彰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㈠關鍵公司與卓誠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有原證8至10所示3份買賣契約可證,原預期由關鍵公司籌措資金,單據再由賈米內拉公司出具給卓誠公司、卓誠公司再出具給關鍵公司,然因單據憑證作業不及,關鍵公司以配合會計需出帳為由而請上訴人簽發附表一、二所示形式上之本票(板簡更一卷第43至45頁、202、203頁、板簡卷第17頁),然實際上關鍵公司給付之款項1.2美金、2萬美金、30萬美金、1萬美金(合計共34.2美金)係給付給卓誠公司之預收貨款,嗣關鍵公司存在資金缺口,欲以新冠疫情為藉口解除買賣契約而取回先前投資之資金,後續又以方便出帳為由請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再借被上訴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㈡關鍵公司與卓誠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有翰森會計師事務所詢證函所列卓誠公司與關鍵公司之往來帳目載明預收貨款9,180,600元等語相符(即附表2編號1美金30萬元),且關鍵公司匯入卓誠公司之聯邦銀行OBU帳戶,係由汪培倫、關鍵公司負責人蕭建仁管理處分。㈢又證人蕭建仁於原審作證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無偽證罪處罰之壓力,可信度低,又非屬客觀第三人,原審未斟酌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全盤採信蕭建仁之證言,顯有違誤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鈞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186號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王崢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鈞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186號民事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不得持鈞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18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未負有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卻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予強制執行,致其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堪信系爭本票債權究否存在之爭執,於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則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關係中所謂直接前後手,係指完成票據行為者(即發票人)直接將票據簽發予持票人,而持票人未將票據轉讓他人之關係。另所謂票據法上之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填載受款人為關鍵公司,並交予系爭本票予關鍵公司,經關鍵公司於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及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86號卷第13至19頁),堪信為真。是兩造自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對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因配合關鍵公司出帳而之開立系爭本票,兩造基礎原因關係未存在借貸關係,竟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並以被上訴人為關鍵公司總經理、登記監察人,被上訴人同在LINE「菲律賓工作小組」群組內為據,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見上訴人(其中王崢暱稱:王崢)與被上訴人於該群組內有何對話,亦未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關鍵公司負責人蕭建仁(暱稱ken/chienjen)對話之內容有所回應,已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而上訴人除上開證據外,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受關鍵公司委託,與關鍵公司間無債權讓與真意,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以被證2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據(見板簡更一卷第173至174頁)。依關鍵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一、甲方(即關鍵公司)願將其對王崢之借款債權(汪培倫為連帶保證人),金額共美金參拾貳萬元整讓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委由乙方以其名義代甲方行使本債權。」、「二、甲方並同時交付以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乙方,以為本債權之憑證,並委由乙方行使本票權利:」、「三、乙方行使前條之本票權利後,應將前條本票所分配之價金全數移轉予甲方,...。」等語,而未記載被上訴人以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亦就其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節不予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關鍵公司之權利,被上訴人並不因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喪失票據上之權利。
㈥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關鍵公司匯款美金34萬2千元至卓誠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係因上訴人與關鍵公司合作投資菲律賓糖廠拆除廢金屬買賣,為便於關鍵公司會計出帳而形式上簽發系爭本票,實質上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㈦上訴人為前開主張係以原證4、5、6菲律賓工作小組群組108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29日、109年2月13日、109年7月12日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原證7關鍵公司於109年6月4日傳送至卓誠公司之詢證函、原證8國眾電腦公司與關鍵公司間之菲律賓廢鐵銷售合約、原證9卓誠公司與關鍵公司間之菲律賓糖廠買賣合約、原證10菲律賓賈米內拉公司與卓誠公司間之銷售及購買契約、原證11卓誠公司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之OBU帳戶存摺及印鑑卡、原證12關鍵公司之彰化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原證7-1卓誠公司回簽翰森會計師事務所詢證函、原證13王崢與關鍵公司負責人蕭建仁於108年10月2日、14日及16日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4菲律賓工作小組於109年6月23日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板簡更一卷第43至51號、第61至80頁、第117至119頁、第195至207頁)。
㈧查原證8、9、10之契約僅足佐各該締約公司間成立買賣或銷售契約,難認卓誠公司與關鍵公司就系爭廢金屬案有合作投資協議,又原證7、7-1之詢證函僅得證明關鍵公司匯入9,180,600元至卓誠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列於卓誠公司會計科目為預收貨款,不得以此記載逕認系爭本票之簽立與上訴人與關鍵公司無借貸關係,原證11、12雖得證明關鍵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匯入美金300,104元至卓誠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之OBU帳戶內,惟匯款之原因眾多,自難以此遽認關鍵公司與卓誠公司間有合作協議或關鍵公司係基於與卓誠公司之合作協議而匯款,亦難認定上訴人係為便利關鍵公司出帳需求而簽立系爭本票。至原證4、5、6、13、14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關鍵公司負責人蕭建仁雖與上訴人王崢間就菲律賓政府發布之相關新聞、撤銷原本買賣契約、預付款、延長本案所有權期限及新加坡、越南買家、續約、解約、大陸合約、禾詮公司與國眾公司關之業務往來、蕭建仁稱由王崢全權處理、王崢告知蕭建仁要匯入約美金2萬元、蕭建仁要求王崢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本票至關鍵公司核銷金流、王崢傳送系爭本票中之附表一本票照片予蕭建仁等節有所對話,惟均未提及上訴人係基於其與關鍵公司間合作投資菲律賓系爭廢金屬案、為配合關鍵公司出帳需求而簽立系爭本票。再者,依上訴人主張其與關鍵公司簽立原證9之菲律賓糖廠買賣合約之目的係合夥投資系爭廢金屬買賣事業,則依上開合約,關鍵公司即須負擔契約義務而給付金錢予卓誠公司,惟未見卓誠公司或上訴人持其所稱原證9之合約向關鍵公司要求履行上開合約上之付款條件,況上訴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王培倫並為卓誠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就商業業務往來及簽發本票應負票據責任乙節應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當無為配合關鍵公司出帳而簽立向關鍵公司借款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71頁),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理。從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
㈨依被上訴人提出關鍵公司與上訴人簽署之借款合約書(見板簡更一卷第171頁)可知,關鍵公司與王崢約定由關鍵公司貸與美金32萬元之款項予王崢,借款期間明定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並由汪培倫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則為此各自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以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等事實,上訴人對於上開借款合約書及其上之簽名之形式上真正均未爭執,且自認收受關鍵公司匯款美金34.2元(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440號卷第11頁),原審復經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蕭建仁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109年度司票6186號第13頁至19頁有何意見?)本件4張本票有看過,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他們簽發給我的。」、「(法官問:當初為何原告簽發本發交付給你?)國眾電腦的投資,後來解約,但原告想跟證人繼續投資菲律賓,但是證人因為對原告沒有信心,不願意參加,原告希望有資金,所以有向我借貸,我請原告二人簽發本票,一開始是原告王崢簽發,我認為是原告二人,所以請他們二人共同簽發,原告表示糖廠有進帳,就會還我錢。」、「(法官問:本票100萬元,借貸金額若干?) 本票的面額就是借貸的金額,共有4筆。我是按照原告告訴我菲律賓那邊付款的條件借款給原告,原告再簽發相同的金額的本票交付給我。」、「(法官問:4張面額新台幣10,483,783元,是借給原告的總額?)是的。我沒有個別算,我認為是他們二人共同來跟我談的,一起跟我借的,我沒有細分。錢沒有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一借款合約書,是原告二人跟關鍵公司簽訂的合約?針對合約上所載美金32萬元為借款,原告二人在簽約當時 有無表達反對之意?)是的,本票跟借款合約原告都同意,他們沒有反對。」、「(法官問:借款契約書是用美金算的?) 是的。借款合約書所記載的依照原告的指示匯到原告指定的戶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二是債權讓與契約書定契約書正確嗎?)正確的。債權讓與契約書是關鍵公司跟被告所簽訂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債權讓與的內容是否為被證一的借款合約及本件四張本票?)是的,本票及本件債權全部讓與給被告(即被上訴人)曾士修,請他幫我代為催款。」等語明確(見板簡更一卷第156至159頁),再參諸王崢與證人蕭建仁於108年9月24日前後LINE對話紀錄(見板簡更一卷第137頁、第202頁):「王崢:下星期一我們要匯入100萬披索〈約2萬美金〉,要麻煩您準備資金。蕭建仁:本票部分再麻煩你寄到我公司來。(王崢於108年10月14日傳送附表一系爭本票兩紙照片予證人蕭建仁)」乙節觀之,足認證人蕭建仁上開所證述內容與上開借款合約書、上訴人自認已收受關鍵公司匯款美金34.2元(折合新臺幣10,483,783元)、上開LINE對話紀錄相符。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蕭建仁於原審作證時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對應負具結義務之人未命具結而為訊問,固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然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之證據力如何,法院仍得綜合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並依自由心證判斷證人蕭建仁之證詞堪以採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與關鍵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非屬無據。
㈩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關鍵公司取得權利有瑕疵或無取得權利,亦未舉證其簽發系爭本票缺乏基礎原因關係,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86號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王崢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86號民事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8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本票〔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86號民事裁定(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附表二:本票〔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86號民事裁定(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8月19日 380,000元 王崢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1月20日 WG0000000 002 108年10月1日 620,000元 王崢 109年1月1日 109年1月2日 TH0000000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10月29日 9,183,783元 王崢 汪培倫 109年1月1日 109年1月2日 TH0000000 002 108年10月29日 300,000元 王崢 汪培倫 109年1月1日 109年1月2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