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宏霖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家弘
- 代理人
- 方浩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8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本件證人高文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5行起,稱:「因為我們提供被告第一次的圖面有問題,所以通知被告停工,我們再提供第二次的圖面、由原告交付給被告,被告告訴我原告是用我們交付第一次圖面來生產,導致第一次出貨時物料的尺寸都不對,所以我們有請現場的包商再整個大改。」等語。惟證人高文憶之圖面資料顯難以越過被告而直接交付原告,再讓原告交付被告。為釐清證人高文憶是否確有此等證言,原告爰依前開條文向釣院聲請複製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1時整之庭審錄音光碟,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8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之原告,經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主張鈞院114年1月23日審理程序中,為釐清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高文憶之證言,避免權益受損,故聲請交付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對,以茲比對當日庭期開庭之內容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