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黃信滿

  • 當事人
    蘇中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蘇中正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萬187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77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274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77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274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萬1685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0萬1879元【計算式:134萬1685元×5%×4.5年=30萬1879元】,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吳佳玲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