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何水源
- 相對人
- 松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宏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當事人之一何永順於該案宣判期日前之民國112年12月9日死亡,該案訴訟程序應該停止,即使辯論終結也不得宣判,故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有誤,不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地院、高院認無理由駁回,駁回理由均甚牽強,聲請人業聲請再審,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避免聲請人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鈞院停止本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不停止執行,惟於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例外聲請停止執行,倘與前開法定要件不符,法院尚無從逕行准許停止執行。復此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既非係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受理在案,並對聲請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對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裁定(下稱第57265號處分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第37號裁定)維持第57265號處分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猶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經114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09號裁定(下稱第409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仍為不服,向第409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再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故聲請人原係對第409號裁定聲請再審,其對維持駁回其向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之抗告駁回裁定所提起之再審,非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起再審,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再審之訴,是其主張依此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尚屬無據,更遑論聲請人提起上開再審事件,業經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再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