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陳佳君
- 當事人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斑尼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55號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原 告 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鼎開發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東海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斑尼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114年度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 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客觀之訴之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 轄權、客觀之訴之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340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 及訴請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74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經該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 助字第10928號受託執行在案,則原告訴請被告不得以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非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規定,得由本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甚或認此係因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書涉訟,而應依該合約書第11條第13款合意管轄約定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惟審之原告合併提起非專屬管轄與專屬管轄之訴訟,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並考量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管轄之公益性,及證據調查之便利、紛爭解決一次性,並避免裁判歧異,應將原告對被告所提數宗訴訟中非專屬管轄者,併由專屬管轄法院管轄審理,較為妥適,俾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是本件訴訟應併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69號),亦應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併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林佳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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