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周才貹
- 訴訟代理人
- 周法利
李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思佑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2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鈞院114年度訴字第21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有關鍵對話未納入,為補述答辯理由及爭點,有申請該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經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主張欲核對筆錄有無完整記述,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訴訟事件於本院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