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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1號

閱覽卷宗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朱慧真

聲 請 人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明瞭前項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狀請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保證金收據,其上固記載繳款人為聲請人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惟本院調閱111年度板金職字第8號清償債務事件,得標人即拍定人為李惠群,有拍賣不動產紀錄可證,並非聲請人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非同一主體),聲請人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又未提出經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核給關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地上房屋權利移轉證明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聲請人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拆屋還地事件有利害關係之人,則聲請人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又未提出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同意證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閱覽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之權利,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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