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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傅紫玲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溫孝勤
相對人
騰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靜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蘇靜儀(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償完畢部分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騰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前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10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9日邀同第三人高昀、蘇靜儀為連帶保證人而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並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借款契約)、本票,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昀已於114年2月12日死亡,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又蘇靜儀既為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熟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蘇靜儀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償完畢部分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高昀已於114年2月12日死亡,高昀之配偶蘇靜儀為相對人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且相對人別無其他董事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聯徵中心信用資訊資料、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連帶保證書、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3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蘇靜儀為高昀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足見高昀、蘇靜儀之身分及財產關係密切;佐以蘇靜儀復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應非一無所知,且倘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訴訟或強制執行、保全程序時,蘇靜儀個人亦因連帶保證責任而休戚與共,由蘇靜儀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蘇靜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蘇靜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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