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7號
- 原告
- 品寬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韻
- 被告
- 陸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政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萬8,4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29萬8,4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5,2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7萬4,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