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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朱嘉壕
被告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路000號5樓),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81年莊登字第042722號收件,於民國81年9月15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力代起重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而該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間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100,064元,較為符合該房地之客觀價值,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證,是該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3,000,315元【計算式:100,064元×(總面積119.68㎡、陽台10.24㎡),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500萬元,本件即應以供擔保之債權額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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