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0號
- 原告
- 朱嘉壕
- 被告
-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路000號5樓),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81年莊登字第042722號收件,於民國81年9月15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力代起重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而該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間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100,064元,較為符合該房地之客觀價值,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證,是該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3,000,315元【計算式:100,064元×(總面積119.68㎡、陽台10.24㎡),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500萬元,本件即應以供擔保之債權額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