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2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被告
- 恒設全球有限公司(原名裕倉職人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江至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恒設全球有限公司、江至航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37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故起訴前(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3月17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2,498元(計算式詳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