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劉容妤
- 原告余宗燁即煜助工程行
- 被告沈鴻霖即鴻榮配管工程行、洪文清即泰興消防水電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6號 原 告 余宗燁即煜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沈鴻霖即鴻榮配管工程行 被 告 洪文清即泰興消防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2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40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9,236元,爰依前揭規 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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