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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陳美月
原告
陳崇
原告
陳建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被告
芳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吉
被告
信綺絲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芳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美月、陳崇及陳建通各新臺幣(下同)6,777,51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信綺絲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美月、陳崇及陳建通各3,169,227元,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起訴日為114年6月10日,有本院收狀戳可稽,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9日)止,原告前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37,222,6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8,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下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29,840,235元(計算式:6,777,518×3+3,169,227×3=29,840,235) 訴之聲明㈠ 利息 6,777,518元 109年6月29日 114年6月9日 5% 1,676,739.38元   利息 6,777,518元 109年6月29日 114年6月9日 5% 1,676,739.38元   利息 6,777,518元 109年6月29日 114年6月9日 5% 1,676,739.38元  訴之聲明㈡ 利息 3,169,227元 109年6月29日 114年6月9日 5% 784,058.08元   利息 3,169,227元 109年6月29日 114年6月9日 5% 784,058.08元   利息 3,169,227元 109年6月29日 114年6月9日 5% 784,058.08元  小計      7,382,392.38元 合計       37,222,6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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