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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朱慧真

原告
天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賢梁
被告
全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洸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應併算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全洋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574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合計為2,040萬8,384元(即請求給付金額2,040萬元加計起訴前即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10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萬9,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起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訴狀繕本逕送對造。

四、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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