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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書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胡修辰

  • 原告
    高力行
  • 被告
    陳立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4號 原 告 高力行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陳立翔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被 告應提出品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承攬國泰世華銀行分行裝修工程之書面契約、估價單 、對外憑證、外來憑證及普通序時帳簿等資料,供原告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觀看。核本件訴之聲明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聲明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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