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1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訴訟代理人
- 蘇龍昇
- 被告
- 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李清照
- 被告
- 蕭湘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6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3,579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6%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按日計算。經核,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前一日即114年7月1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萬7,0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61萬3,579元 1 利息 161萬3,579元 114年3月8日 114年7月1日 (116/365) 4.26% 2萬1,845.65元 2 違約金 161萬3,579元 114年4月9日 114年7月1日 (84/365) 0.426% 1,581.93元 小計 2萬3,427.58元 合計 163萬7,0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