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9號
- 原告
- 劉玠瑛
- 訴訟代理人
- 何文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崔皓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允正律師
- 被告
- 林燈基
- 被告
- 林陳玉英
- 被告
- 陳進教
- 被告
- 陳建安
- 被告
- 呂君木
- 上一人監護人
- 呂黃玉枝
- 被告
- 呂君盛
- 被告
- 呂聯義
- 被告
- 呂秋銘
- 被告
- 呂秋慶
- 被告
- 呂榮宗
- 被告
- 呂義川
- 被告
- 呂致緯
- 被告
- 呂致穎
- 被告
- 呂任宏
- 被告
- 陳春滿
- 被告
- 呂江山
- 被告
- 林鴻邦
- 被告
- 陳瑞玄
- 被告
- 王小潔
- 被告
- 劉朝賢
- 被告
- 羅國龍
- 被告
- 劉炳華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何宜軒
- 被告
- 呂俊延
- 被告
- 賴麗雲
- 被告
- 黃明斌
- 被告
- 呂通憲
- 被告
- 呂睿煬
- 被告
- 呂宗賢
- 被告
- 呂廖碧秀
- 被告
- 呂宜玲
- 被告
- 呂宜真
- 被告
- 呂宜卿
- 被告
- 呂黃玉枝
- 被告
- 曾冠評
- 被告
- 曾紹評
- 被告
- 呂張靜如
- 被告
- 呂紹煌
- 被告
- 呂紹甫
- 被告
- 呂紹勲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興
- 被告
- 呂紹陽
- 被告
- 呂真理
- 被告
- 呂子陵
- 被告
- 呂紹禎
- 被告
- 鼎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陳春諒
- 訴訟代理人
- 陳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板司調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土地面積3,875.11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之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萬3,000元,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00000分之15360,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卷第13、6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9萬3,560元(計算式:3,875.11㎡x26萬3,000元×15360/900000=1,739萬3,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萬3,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