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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映如傅紫玲劉婉甄

原告
劉玠瑛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崔皓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告
林燈基
被告
林陳玉英
被告
陳進教
被告
陳建安
被告
呂君木
上一人監護人
呂黃玉枝
被告
呂君盛
被告
呂聯義
被告
呂秋銘
被告
呂秋慶
被告
呂榮宗
被告
呂義川
被告
呂致緯
被告
呂致穎
被告
呂任宏
被告
陳春滿
被告
呂江山
被告
林鴻邦
被告
陳瑞玄
被告
王小潔
被告
劉朝賢
被告
羅國龍
被告
劉炳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宜軒
被告
呂俊延
被告
賴麗雲
被告
黃明斌
被告
呂通憲
被告
呂睿煬
被告
呂宗賢
被告
呂廖碧秀
被告
呂宜玲
被告
呂宜真
被告
呂宜卿
被告
呂黃玉枝
被告
曾冠評
被告
曾紹評
被告
呂張靜如
被告
呂紹煌
被告
呂紹甫
被告
呂紹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紹興
被告
呂紹陽
被告
呂真理
被告
呂子陵
被告
呂紹禎
被告
鼎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春諒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板司調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土地面積3,875.11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之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萬3,000元,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00000分之15360,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卷第13、6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9萬3,560元(計算式:3,875.11㎡x26萬3,000元×15360/900000=1,739萬3,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萬3,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劉婉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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