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9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訴訟代理人
- 賴嘉慧
- 被告
- 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莊憶芳
- 被告
- 張乃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2萬3,80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504萬1,726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核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5月21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029萬7,7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萬7,14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9萬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金額2,502萬3,803元) 1 利息 2,502萬3,803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5月21日 (82/365) 3.24% 18萬2,145.86元 2 違約金 2,502萬3,803元 114年4月2日 114年5月21日 (50/365) 0.324% 1萬1,106.46元 小計 19萬3,252.32元 項目2(金額504萬1,726元) 1 利息 504萬1,726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5月21日 (82/365) 3.24% 3萬6,698.24元 2 違約金 504萬1,726元 114年4月2日 114年5月21日 (50/365) 0.324% 2,237.7元 小計 3萬8,935.94元 合計 3,029萬7,7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