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5號
- 原告
- 星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儀庭
- 被告
-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7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3日止之利息,即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151,575元【計算式:本金1,757萬元+利息7,581,575元=25,151,5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1,90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1,40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757萬元 105年9月6日 114年4月23日 (8+230/365) 5% 7,581,575.34元 小計 7,581,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