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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丁羽瑤(原名:丁文娟)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告
竣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修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瑕疵,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2,457,700元,是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地價額核定為12,457,700元,聲明第二項後段之經濟目的與前段應屬同一,則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四、五、六項請求被告按日、按月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計算至起訴為止,價額合計為1,999,339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15,098,896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17萬元+聲明第2項12,457,700元+聲明第3項171,857元+聲明第4至6項1,999,339元+聲明第7項30萬元=15,098,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訴訟標的價額

⒈訴之聲明第四項:1,572,326元(計算式:5,911元×266天=1,572,326元

⒉訴之聲明第五項:158,696元(計算式:17,898元÷30×266天=158,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訴之聲明第六項:268,317元(計算式:8,500元÷30×947天=268,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上開合計為1,999,33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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