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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信樺鄧雅心陳彥君

原告
吳振利
被告
吳淩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一份到院。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遷出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3樓之房屋(現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吳振利。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實際搬離日止,每月支付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68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起訴前不當得利之價額,不併計起訴後不當得利之請求。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而系爭房屋於70年6月3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日即114年4月11日之建物現值為757,077元,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9月4日新北地價字第1141780693號函附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為證,應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依據。從而,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估定之交易價值757,077元,加計原告所請自114年3月1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10日為止(共1月又10日)之不當得利20,907元【計算式:15,680元/月×(1+1030)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7,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時未依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應一併補行提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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