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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5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劉容妤

原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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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聖偉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
被 告
陳俊邦
陳曜焜
陳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9,7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被告3人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按:即原告共計可獲得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3人應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900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154萬8,400元為核定。觀諸原告提出原證1兩造於113年8月1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各乙份,上開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就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價金為2,450萬元,又自113年8月13日至114年8月27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應無大幅波動,堪認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2,4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04萬8,400(即2,450萬元+154萬8,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萬9,74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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