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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翠珊

原告
聚祿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賈文中
被告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司促字第1382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1,170萬5,8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萬0,667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0萬0,167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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