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林翠珊
- 當事人聚祿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6號 原 告 聚祿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賈文中 被 告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司促字第1382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1,170萬5,8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萬0,667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0萬0,167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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