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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張惠閔

原告
秦瑋君
被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委託購車貸款應予解除。㈡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予解除。㈢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部均應予塗銷。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414,278元整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方為給付時,另一方於同一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查本件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833,000元、598,000元、598,000元,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同一而互相競合,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核定為833,000元;訴之聲明第㈣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暫以2,414,278元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7,278元(計算式:833,000元+2,414,278元=3,247,2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9,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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