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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6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筱琪古秋菊劉婉甄

原告
禾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祺新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薇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義龍律師
被告
廣蓄能源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芃青
被告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廣蓄能源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被告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萬1,87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67萬1,871元為準,原告請求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9日止,如附表數額欄所示之利息,自應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76萬4,0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7,3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本金467萬1,871元 利息 467萬1,871元 114年4月29日 114年9月19日 (144/365) 5% 9萬2,157.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476萬4,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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