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3號
- 原告
- 吳運發
- 被告
- 黃志良
- 訴訟代理人
-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所有外牆上之所有被告搭建物拆除及清空後,將建物外牆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4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
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預估拆除費用核定之,本院遂依職權向原告電詢有關訴之聲明第㈠項之拆除費用為何,原告即傳真預估拆除費用之估價單,此有合鋼工程行估價單附卷可稽。則依上揭估價單所載金額23萬5,500元,加計前開訴之聲明第㈡項原告請求之15萬5,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萬0,900元【計算式:23萬5,500元+15萬5,400元=39萬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