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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謝宜雯王士珮蘇子陽
  • 法定代理人
    吳樵、劉真希

  • 當事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宥家洪婷婷蘇怡萍陳荺禾鍾孟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31號 原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樵 被 告 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真希 被 告 李宥家 洪婷婷 蘇怡萍 陳荺禾 鍾孟妤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 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6841號兩造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4年9月1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核原告所請求減少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04,9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4,9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8,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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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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