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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映如王婉如劉婉甄

原告
好麗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麗川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告
林欽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即鐵皮屋含屋頂停車場,稅籍資料Z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其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8萬6,300元,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系爭建物民國114年之課稅現值,經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14年2月25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145557739號函

暨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萬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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