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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大英美城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黃東淵

黃王初子

黃春桃

黃清春

黃聰湖

黃聰義

黃聰來

黃玉書

黃麗秋

黃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大英美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經原告、其法定代理人具狀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原告「大英美城企業有限公司」,惟未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於民事起訴狀狀上簽名或蓋章,其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聲明性質上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大英美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經原告、其法定代理人具狀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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